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85********,群众,汉族,专科文化,工作单位:个体,户籍地江西省宜丰县**乡**村**号**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20年9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与宁波海曙华承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简称“华承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安装改造承包合同》,并约定由周某某负责办理消防审批。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委托“黄牛”,伪造了一份加盖有“宁波市海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专用章”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表,并交给“华承公司”。同年7月27日,“华承公司”员工将该表格递交海曙区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时被工作人员识破并报警。经鉴定,该表中“宁波市海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专用章”系伪造。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消防工程安装改造承包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金卫勤某某、邝安静某某、胡某某、管丹丹某某、康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事项确认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剑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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