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公诉刑诉〔2019〕26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69********,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四川省叙永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村**组**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3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征得四川省泸州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玉龙建司”)同意的情况下,通过扫描件影印方式,私自使用印有“四川省泸州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编码:5105210001161)字样的已失效印章,冒用玉龙建司身份与叙永县天然气公司签订叙永县叙永镇安居村天然气管道《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上使用的印章与玉龙建司入网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2月2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四至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宇明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家被监视居住;
2、侦查卷宗3册、光盘4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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