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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案)_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公诉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镇**路**巷**号,现住江西省瑞金市**镇**小区**栋**室。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与危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后因夫妻关系不和谐,于2015年9月28日经瑞金市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瑞金市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796号,协议内容为:一、被告周某某同意与原告危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周某甲由被告周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周某某自行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红都商业城6号路登记在被告周某某名下的商铺及位于红都商业城登记在原告危某甲名下的C605号商品房委托法院进行拍卖,拍卖费用由原告预交,所得拍卖价款双方进行平分。被告周某某需在2015年12月15日前解除商铺设定的抵押并配合法院拍卖,原告危某甲应在2015年12月15日前搬离商品房配合法院拍卖。四、夫妻共同债务:所借周某乙360000元借款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2017年4月份,周某某找到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瑞金西门口支行的业务经理危某乙,准备用其名下的红都商业城6号路的商铺做抵押贷款不成,遂起意伪造一份瑞金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拿去银行办理抵押贷款。

2017年5月份,周某某在瑞金市**镇红都商业城C605号商品房的家里,通过文字提取、PS修改照片等手段,将原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的第三、第四项分别修改为:三、夫妻财产分配:位于红都商业城6号路登记在被告周某某名下的商铺归被告周某某所有。位于红都商业城登记在原告危某甲名下的C605号商品房归原告危某甲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查明已无共同债务。之后,周某某用该伪造的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提交给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瑞金西门口支行,并成功从银行贷款150万元。

2018年5月份,周某某按期归还该银行150万元的贷款,后又以之前办理贷款提交的资料从银行办理了150万元的续贷,至2018年8月份,周某某已无能力支付贷款利息,也未偿还贷款本金。至案发,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瑞金西门口支行已通过民事诉讼将该抵押店铺拍卖,价款为2178000元。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瑞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瑞金支行提供的周某某在该行贷款资料、瑞金市人民法院移送材料、投案自首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危某甲、危某乙、刘某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4.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周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志海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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