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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_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镇**村**街**号,现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公寓**号楼**单元**室。2012年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原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原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对张某某被伤害案作出撤销案件决定。2020年4月11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济南市公安局雪野旅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雪野旅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周某某经营山东**科技有限公司期间,在明知未取得山东省畜牧兽医局核发的饲料生产许可证无法进行销售的情况下,为了能尽快销售生产的鸡血粉进行盈利,周某某利用之前做生意的便利条件取得的潍坊市**科技有限公司的饲料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为模版,伪造了山东**科技有限公司的饲料生产许可证并利用伪造的饲料生产许可证同多家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根据济南市农业农村局委托山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显示,周某某实际经营的山东**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含税销售金额为5512342.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文源

2020年6月17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电话1386340****。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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