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加检诉刑诉〔2019〕11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700198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系**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住加格达奇区**室。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被告人周某某与同案被告人白某某(另案处理)预谋购买虚假的不动产权证套取各自的住房公积金。同年5月28日,周某某在网上找到制作假证的人,以1500.00元购买两套名为周某某与白某某虚假的不动产权证书,同日周某某与白某某持购买的虚假的不动产权证书及发票在大兴安岭地区住房公积金经办中心套取各自名下住房公积金18,000.00元和41,000.00元。案发后周某某将套取的住房公积金18,000.00元返还公积金经办中心。经鉴定,该证书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发票与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公积金提取单、伪造的周某某、白某某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复印件、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顺丰速运运单、银行现金交款单。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与同案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大兴安岭地区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5.大兴安岭地区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有自首情节,积极返赃,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江
2019年10月30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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