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95********,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5月4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份,被告人周某某为拓展其经营的龙海市**店销售业务,向黄某某(已判决)索要391条龙海市**镇**小区业主信息,后以拨打电话的方式向该小区业主推销其店业务。同时,被告人周某某又将其从他处获取的200条**小区业主信息发送给黄某某,上述业主信息共计591条。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5月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业主信息名单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及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共计591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智绵
检察官助理:阮少哲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60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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