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大姚县人,身份证号5323261979********,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大姚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诈骗窃罪,2020年4月30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大姚县**乡***村委会***小组村民李某某、普某某两农户评定为低保户。2018年1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帮助李某某、普某某两户办理相关申领手续,随后李某某、普某某两户将社会保障卡等相关证件交给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办理结束后,周某某将李某某户,卡号:6231****3481,普某某户,卡号:6231****5932的社会保障卡从**乡***村委会领出后,未将社会保障卡发回两农户手中,而是私自截留。在办理中周某某得知李某某、普某某两农户社会保障卡的密码。从2018年2月4日至2018年8月5日,周某某冒充两户人员身份使用社会保障卡,从银行ATM机上取款,其中从普某某户社会保障卡上取款11次,合计取得人民币8780元,从李某某户社会保障卡上取款17次,合计取得人民币19900元,共计取走普某某、李某某两农户低保金人民币28680元,赃款用于日常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口证明、银行取款流水记录、普某某、李某某两农户享受低金的相关材料、农村低保金发放汇总表;2.被害人的陈述:李某某、普某某的证言;3.证人证言:李某、彭某甲、彭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持有他人信用卡期间,冒用他人信用卡在ATM存款取款机,取走李某某、普某某两农户低保金人民币2868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额较大,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并积极退赔李某某、普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680元。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周某某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万平
检察官助理:王洁
2020年8月14日
附:
1.本案侦查卷宗一册、证据开示记录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随案移送。
2.被告人周某某现住大姚县**乡***村委会***村***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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