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刑诉〔2017〕12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79********,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东县,住景东县**公租房**幢**单元**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东县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28日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 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景东县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为2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周某某得到该卡(卡号为:4637580007802816的金穗贷记卡)后通过自己使用的手机号对该金穗贷记卡进行激活,并通过刷卡消费透支该金穗贷记卡。2015年7月以前,被告人周某某均按规定限额和期限使用该贷记卡。从2015年7月后,被告人周某某未履行过偿还透支款行为,银行工作人员分别于2015年12月4日、2016年1月12日、2017年2月22日向被告人周某某送达催收通知书,对其超期透支款进行催收,但被告人周某某每次收到催收事宜后,均以尽快归还透支款为由拒不归还,至农行部门报案前仅偿还了5160.63元欠款。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家属于2017年5月22日,将拖欠中国农业银行景东县支行本息共计283300元人民币全部归还,其中本金193821.94元人民币,利息77846.36元人民币、滞纳金共计11631.7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左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辉
2017年9月1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景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3册及起诉书十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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