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知产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镇**居委会**组,住北京市大兴区**镇**村出租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0时许,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依法对被告人周某某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村的暂住地进行搜查时,当场查获其伙同丈夫蔡某某(另案处理)使用“绵竹大曲”、“金六福”牌白酒勾兑后灌装、假冒的第七代经典五粮液白酒(52度,每瓶500ml)72瓶,另查获制作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的包装材料及工具。
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认定,现场查获的72瓶第七代经典五粮液白酒系假冒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五粮液”注册商标的产品,建议终端零售价共计100728元,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亦从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生产、运输、仓储、销售“五粮液”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1月1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物品照片、商标注册信息、鉴定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出警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海军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内附光盘三张)。
3.散页材料十二张(内含《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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