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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偷越国(边)境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周某某(**,自报身份),女,1985年**月**日出生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越南京族,文化程度初中,系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镇**厂**,户籍所在地: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海扬省志灵县**社,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镇**厂**。因本案于2019年7月18日被拘留审查,2020年1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初,被告人周某某在无合法有效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偷越国(边)境从越南进入中国,后被查获,并于同年11月28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后于2019年1月31日被遣送出境。2019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再次在无合法有效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从越南广宁省芒街市坐船进入中国境内,后坐车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务工,至2019年7月18日在江门市新会区**镇**厂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实,被告人周某某没有在中国境内办理出入境证件,也没有入境中国的入境记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遣送出境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超荣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案卷2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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