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57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3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 12月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19时20分左右,涉案人孙某甲(已判决)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蔡某某、贾某某受伤,蔡某某经涟水县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4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涉案人孙某甲(已判决)让被告人周某某与其调换位置,冒充驾驶人员,被告人周某某就从后排座位打开车门下车,打开驾驶室车门坐上驾驶位,造成事故发生时车辆是由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假象,导致公安机关没能及时对实际驾驶员涉案人孙某甲(已判决)进行酒精检测。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在前两次谈话中都称事故发生时车辆是由其本人驾驶的,直至第三次谈话才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的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孙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及内容均合法、属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具备证据效力,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涉案人孙某甲(已判决)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了交通事故,仍然为其做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董正
检察官助理:高茜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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