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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单位行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二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单位江门市蓬江区**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44070319********,地址:江门市**公路****楼,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诉讼代表人区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111971********

辩护人邝日勇,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021962********,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江门市蓬江区**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里**号之**,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街**号。2019年11月9日因本案被留置于江门市富华松苑管理处,2019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柴深远,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门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江门市蓬江区**公司、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12月19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第一次退回江门市监察委补充调查,江门市监察委于2020年3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8日、2020年4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单位行贿罪

被告单位江门市蓬江区**公司(下文简称**公司)原为蓬江区**镇(后改为**街道办事处)建委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人周某某于2002年10月开始担任该公司**、**。2005年,**街道办事处决定将**公司转制为民营企业。为低价取得**公司的经营权以及转制后公司经营继续得到时任蓬江区**街道党工委书记卢某甲(另案处理)的帮助,被告人周某某请托卢某甲帮忙,并承诺将转制后公司40%股份送给卢某甲。后在公司转制期间,卢某甲利用职务之便,违规没有把**公司部分资产以及预期的挂靠管理费纳入资产评估范围,并将蓬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公司净资产23万元变为负资产23万元,使得被告人周某某于2006年10月23日低价获得**公司的经营权。**公司在被告人周某某取得经营权后经营房地产项目的过程中,卢某甲再次利用职务之便为其在协调规划、建设、用电等部门的关系、改变项目用地的性质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7年至2018年期间,为感谢卢某甲的上述帮助,周某某代表**公司先后多次共送给卢某甲现金人民币188.4万元、加拿大元3万元、美元1.2万元,两种外币折合人民币合共217820元。

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2007年,被告单位**公司与蓬江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商谈合作开发巷头综合市场项目。经被告人周某某和**社区党支部书记陈某某(另案处理)多次商谈后,约定**社区提供20多亩土地,由**公司进行建设,项目建成后**市场归**社区所有,**公司获得肉菜市场周边的商住楼和铺位,商住楼和铺位利润归**公司所有。陈某某在没有办理征地手续和农用地转用手续的情况下,违规直接将上述地块交给**公司开发,降低了**公司的开发成本。2007年至2018年期间,为感谢陈某某提供的帮助,周某某代表**公司先后多次共送给陈某某现金人民币117.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中国银行转账凭证、关于**公司转制的资料复印件、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卢某甲干部履历资料、关于**公司转制时未提供评估的资产情况资料、江门市蓬江区**局于2020年2月28日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以及1992年12月3日江门市郊区人民政府《江门市郊区**镇土地“五统一”试行办法》、江门市**局1993年12月29日《关于郊区**公司受让土地等的批复》等书证;

2.证人卢某甲、陈某某、卢某乙、区某乙、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门市蓬江区**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分别为人民币2061820元、人民币1177000元,被告人周某某作为该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江门市蓬江区**公司、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办案机关调查讯问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其中,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周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容丽芬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涉案物品联想电脑主机一台、联想显示器一台、U盘3个、手机2台等一批(详见扣押清单)扣押于江门市监察委,请依法判处。

    3.案卷四册、光盘三张、散件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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