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51991********,汉族,不识字,农民,宁夏西吉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镇**村**号,现住宁夏中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宁AL****号两轮摩托车沿中宁县中央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美德花园小区东门向北40米路段处时,将万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宁A****5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3.72mg/100ml。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万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蓦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现住宁夏中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随案移送诉讼卷壹册。
3.随案移送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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