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505821989********,高中文化,福建省晋江市**厂员工,家住福建省晋江市**路**号**社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闽C9****号轿车行驶至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双涵路口段时,遇交警在该处设卡盘查,被告人周某某遂驾车强行闯关,掉头撞坏警示牌、反光锥后沿厦禾路往莲坂转盘方向逆向行驶逃窜,其驾车行驶至莲坂转盘时与正常行驶的闽DY****轿车相撞,导致闽DY****轿车车前侧受损,闽C9****轿车车左前侧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弃车逃跑,逃至明发商业广场负一楼楼梯处藏匿,随后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车的事实,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案发时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08.83mg/100ml,案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闽DY****轿车车主人民币36200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民警工作证明、周某某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估算单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相关当事人的辨认笔录;
5.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6.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之鉴定意见;
7.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道路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8.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及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人民警察查处时以暴力手段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身犯两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车的行为,对其犯危险驾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 察 员:萧作民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5999****,保证人陈某某,联系电话:1360601****。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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