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7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迁安市平青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部工业园区三元乳业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刘某某相撞,致双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于当日23时55分在迁安市华仁骨科医院抽取了被告人周某某的血样。2019年3月27日,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95.66mg/100ml。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海武
附:
1.被告人周某某住迁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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