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周某某,性别:**,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89********,**族,安徽省霍邱县人,****程度,红星美凯龙政务中心店员工,户籍住址:安徽省霍邱县**乡**村**组,现租住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路**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1日经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5日23时1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皖A7****号小型轿车沿北一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亳州路交口下穿桥附近时,未能注意安全驾驶,致车辆右前轮碰到路牙石,造成车辆右前轮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
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某所提取的血液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9mg/100 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经依法调查分析认定: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琳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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