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19〕42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61968*******,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现住内乡县*******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21时35分,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酒后驾驶******号套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内乡县金城加油站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遂将驾驶员周某某带至内乡县菊潭医院经医护人员抽取其静脉血液并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3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前科查询、驾驶证查询结果、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鉴定报告;5.视频监控;现场查获、抽血录像、拍照;6.人身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晓宇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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