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枞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78********,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安徽省枞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皖******号轻型货车从枞阳县**镇“****”饭店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枞阳县**道**处,被枞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度呼吸检测结论告知书、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章某甲、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5.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程群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取保候审于枞阳县**镇**村**组**号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