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011947********,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吉安市吉州区**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30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由吉水县**镇街上往吉州区**镇***村行驶。14时20分,当车行驶至吉水县**高速连接线*KM+200M路段左转弯时,遇刘某某驾驶的赣******小客车从**高速公路(**路口)驶出,周某某违规转弯与刘某某未保持安全车速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吉水县公安局对周某某、刘某某的血液取样送检,经鉴定,刘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2019年11月8日,经吉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周某某在医院等待交警的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明知是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两车受损及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稂勇智
检察官助理刘昊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125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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