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1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抚顺市望花区**路**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镇**路**号**),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20时30分许,醉酒驾驶辽D****6小型轿车在抚顺市新抚区西七路西五街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停在路边的辽D****7小型轿车及辽D****9小型轿车相继追尾,造成各方车辆受损的结果。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找其好友徐某某冒充驾驶人,但在调查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静脉血中检查乙醇成份136.5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2月2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毕春丽、国娇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12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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