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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31971********,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中共萍乡市湘东区东桥镇**村党支部书记,出生地江西省萍乡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东桥镇**村***号,现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委会**小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2日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赣J0****小车途经萍乡市安源区萍安大道安源妇幼保健院附近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周某某血液标本中检测出乙醇数据为168.35mg/100ml(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吹气检测结果、周某某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归案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某、张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吴楚法医[2020]毒物检字第088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蔼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07******

2.案卷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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