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二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22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5日20时24分,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沿浏阳市S309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时,被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交警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4毫克/100毫升。当日21时18分,交警委托浏阳市沿溪镇卫生院医务人员对被告人周某某抽血送检,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周某某被送检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7.5毫克/100毫升。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被传唤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现场检测报告、归案经过、浏阳市交警队呼吸式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等书证;②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查笔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机动车驾驶人体内酒精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和抽血照片;⑤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告缓刑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有道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57310****、1375516****(妻)。
2.移送案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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