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高新检二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1********,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农民,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镇道**村**号。2020年12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路段时,其车与对向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的洪某某驾驶的鲁******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部分受损、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事发时血样样本中乙醇含量为308.09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吉
2020年12月16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_;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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