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一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21969********,小学文化,云南省双柏县人,农民,住楚雄州双柏县**乡**村委会**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15时40分,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云E*****号小型轿车在楚雄市子午镇鹿宜村委会乡村道路鹿宜完小外路段处与张某某驾驶的云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接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对张某某、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张某某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周某某拒绝配合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后民警依法将周某某带至楚雄州中医院请医护人员抽取被告人周某某的静脉血液用于酒精含量测试。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周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的酒精含量为261.2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拘役四个月以内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太华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于住处楚雄州双柏县**乡**村委会**村**号,联系电话:13638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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