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祥检刑检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31992********,白族,大专文化,祥云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住祥云县**镇**村**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祥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日0时34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云******号小型汽车(搭载杨某)沿文苑路由西向东行驶,杨某某能驾驶云******号小型汽车沿文苑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驶入兴云路,被告人周某某驾车右转驶入兴云路过程中因避让不及与周某甲驾驶的车辆相撞,事故发生后,祥云县公安局巡特警发现后报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祥云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发现周某某有饮酒驾车嫌疑,随即将周某某带至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经检测周某某酒精含量为161mg/100ml,后民警将周某某带至祥云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9.72mg/100ml。经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立案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杨某某、杨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斌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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