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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公诉刑诉〔2017〕2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02197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黑龙江省**集团职员,出生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路**楼**栋**单元**室,现住北京市门头沟区**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黑色迈腾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Q****5)行驶至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工商银行门前准备停车时,与被害人欧某某停在路边的黑色奔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Q****3)相碰撞,后欧某某报警,周某某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照片及被处罚人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欧某某的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7.视听资料:抓获录像,抽血检测录像等;8.其他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鹏宇
代理检察员:  史  琦

2017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预审卷宗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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