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绩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531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安徽省绩溪县人,住址绩溪县华阳镇**小区**号**单元**室。被告人周某某2013年8月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绩溪县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半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1月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无证驾驶机动车,被绩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1000元;2020年4月1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绩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被宣城市交警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罚款2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绩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与汪某某等人在绩溪县华阳镇印潭路的一饭馆内就餐。期间,周某某饮用了约半斤白酒。餐后,周某某驾驶P*****小型轿车沿印潭路寻找停车位,在从新城雅苑小区西门往绩溪县农商行方向路段行驶时,于同日21时38分被绩溪县公安局交警查获。经检查,周某某体内酒精含量143mg/100ml,现场精神、身体状态检查结果为清醒。经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绩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检查等笔录;
6.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和刑事追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七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平辉
检察官助理:舒志强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995******。
2.卷宗贰册,光盘叁张。
3.证人名单壹份,鉴定人名单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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