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19〕9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41979********,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芜湖市**厂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黄山**路**幢**单元**室,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黄山**路**幢**单元**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3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5日5时47分,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九华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兴花园小区门口,右转进入中兴花园小区的时候撞到小区门口石墩,公安机关接到报警,民警赶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周某某有醉酒后驾车的嫌疑,同日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其血液进行酒精浓度测试。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43.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蔡红
2019年3月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案卷材料壹卷,光盘壹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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