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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1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镇**村**号,住址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皖******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淮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圈堤路与长淮卫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48mg/100ml。2019年9月26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照片、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照片等书证;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3.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4.视听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宁

检察官助理:丁敏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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