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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92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路***号,现住江西省宜春市经济开发区**大道****小区*栋*单元***室。2018年10月1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20年8月12日因危险驾驶罪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经开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和朋友吃饭时饮用一瓶啤酒半杯白酒。晚21时7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春市经开区**大道****路段时被交警查获。当场呼气酒检结果91mg/100ml。抽血送至宜春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6.0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86.05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运锋

 (院印)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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