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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市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山西省晋城市**县**镇**街**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晋E****7白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陈区镇安河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河村村口路段时,将王某甲停放在路边的晋E****8轻型货车撞到路边沟内,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驾车逃逸。当日21时20分许,公安民警在陈区镇***附近将周某某驾驶的车辆拦截。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75.9mg/100ml,周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20年4月23日,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冯某某、邓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但其尚能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路明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居原籍,联系电话13653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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