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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汉族,中专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镇**村**号,住巩义市**镇**花园**号楼**楼**户。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21时18分,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巩义市米河镇小里河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周某某的乙醇含量为247.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5.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永斌

                              检察官助理:李聚会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镇**花园**号楼**楼**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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