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207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21983********,汉族,大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街道**村**幢**单元**室。2001年6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9年9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1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平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沪ADF****9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平湖**街道**公路关某某路段处时,被民警查获。根据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8mg/ml。
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某某
检察官助理:张某某
(院印)
2020年10月10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 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浙江省平湖市**街道**村**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58*******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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