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二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镇**村**组。1996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11月22日因犯抢夺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3****号小型轿车沿成都市双流区剑南大道由永安镇方向往黄龙溪镇方向行驶。21时20分许,行驶至成都市双流区剑南大道临“大黄路口”路段时,先后与同向前方叶某某驾驶的川A5****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杜某某驾驶的川A0****号本田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林某某驾驶的停于路口等待交通信号灯信号的川A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事故致四辆车受损,周某某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叶某某、杜某某、林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检验鉴定,周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4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到案之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燕勤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58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补查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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