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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公诉刑诉〔2019〕79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5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庄**号。因本案,2019年8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方桥村农贸市场路段时,被现场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周某某的酒精含量为306mg/100ml。后被告人周某某被带至医院由医护人民抽取了血液样本。次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2.8mg/100ml。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俊良

2019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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