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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11948********,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街道**号,现住在湖南省株洲市云龙示范区**栋**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T4TBJC14HZ******),沿株洲市云龙示范区田林路经林学院在藏龙湾施工路段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63mg/100ml,交警遂将其带至湖南省直中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案发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3.23mg/100ml,经株洲市众一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案发时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被告人周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清华

                                 检察官助理:邓戌娇

                              2020年11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68455****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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