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0〕304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41988********,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小区**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乡**村民委员会**社**号)。2011年09月2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1月3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5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云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桐乡市**区(**街道)**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路***号处时与姚佳伟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被正在附近执勤的交警发现有酒驾嫌疑,遂依法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71mg/100ml,交警遂依法带其至桐乡市中医医院对其提取血液样本送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45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车辆信息查询、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辨解;
4.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等;
5.血样提取登记表;
6.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梅
检察官助理:陶李盈
(院印)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检察卷1册。
3.有关涉案款物存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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