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镇**村**号,现住武宁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4日是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7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未办理注册登记的**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武宁县****小区出发往武宁县第二中学方向行驶,经**大道从**广场路口右转进入**路时被武宁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查获。经鉴定,所送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6.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人口信息状态查询、书面证明一份、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及照片、酒精呼气式检测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2.证人证言:证人汤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司[2020]毒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5.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幸莉莉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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