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19〕4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省**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6月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城市酇城镇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车辆照片等相关书证;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1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 欣
王 静 二0一九年六月十日
附:
1、 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看守所;
1、 公安侦查卷宗两册。
1、 随案移交物品(光盘)一件。
1、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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