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副 本)
新检二部刑诉〔2020〕Z12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82199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职业工人,住江门市新会区**镇**村**号,现居住于江门市新会区**街道**园**座**。2019年8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8月3日6时许,驾驶粤J****3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街道**村道**家具厂路段时,与其车辆行驶方向右侧路边树木、由陈某某停放的粤T****5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发现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178.23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 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4.鉴定意见;
5.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廖子清
检察官助理 林慧敏
2020年7月27日
附注:
1.被告人周某某现居住于江门市新会区**街道**园**座**;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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