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306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87********,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皖A3****的黄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固始县沿史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黎集镇幸福大桥路段时,被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在案发当天22时48分许,提取的周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3.51毫克/100毫升。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和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丁  瑞

检察官助理:张  远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第1册12页,第2册37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