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306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87********,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皖A3****的黄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固始县沿史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黎集镇幸福大桥路段时,被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在案发当天22时48分许,提取的周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3.51毫克/100毫升。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和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丁 瑞
检察官助理:张 远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第1册12页,第2册37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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