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二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4197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住新乡市凤泉区**乡**村**号。因犯交通肇事罪,2004年8月31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告知被告人周某某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周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21时51分,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豫GD****号小型汽车沿辉县市S229省道由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辉路共字转盘南侧附近时,被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6.3mg/100ml。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庚印
检察官助理:王 争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乡市凤泉区**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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