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二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5196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街道**路**号,现住澧县**道**号。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8月10日被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管理总队三支队公安大队罚款2000元;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4月08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3日21时22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高速公路湖南段**处时,被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队澧县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揭发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西清
检察官助理刘钦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351119****);
移送本案卷宗一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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