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6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汉唐牌四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府右街路口处时,追尾碰撞陈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97.5mg/100ml。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审批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信、破案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证人陈某某、孝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姝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26300****;
2、刑事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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