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Z21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0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居委**号;因交通违法行为,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处以罚款1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 2020年1月27日凌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庵凤路最右侧机动车道自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至庵凤路天后宫前路口处时,碰撞到前方由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周某某、郭某某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与郭某某达成协议,赔偿郭某某人民币24000元,取得郭某某谅解。
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Ethanol)成分,含量为223.5mg/100ml。
经广东潮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无号牌二轮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第3.1条标准,认定为机动车。
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无事故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6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一辆;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委托书、协议书等相关材料;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剑龙
2020年6月12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件:
1. 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涉案物品: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一辆暂扣于意中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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