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周某某,小名“**”,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324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街道**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与其朋友张某某在**村**节**宴吃晚饭时饮用七、八市两的散装白酒,之后周某某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湖滨路由南向北行驶,20时43分许行驶至玉溪市江川区**街道**路**烧烤路段时,其所驾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张某甲驾驶云******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挂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

经提取周某某静脉血液检验,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35.50mg/100ml血。周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住址等身份情况;2、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3、鉴定意见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案中被查获时系处于醉酒状态;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其它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金芬

检察官助理:张瑞珏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街道**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