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生于198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8231986********,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乡**村**组**号,现住华池县**小区**号楼**单元**室,群众。2013年1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庆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处理;2013年11月21日因赌博被华池县公安局南梁派出所罚款贰佰元;2019年11月14日因非法储运、买卖危险物质被华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0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21时53分,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沿新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驶至55km+200m(华池县南梁镇河沟门村路段)处时,因其乘坐人张某某与郭某某发生口角被民警带至南梁派出所,南梁交警中队执勤民警将周某某带至华池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依法委托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甘中诚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712号司法鉴定书意见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64.14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村委会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
2.证人张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4.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建涛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
2.本案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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