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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92********,吉林通榆县人,汉族,无职业,初中文化,住白城市通榆县**镇**村***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15时许,周某某驾驶吉A****5号小型轿车在康乐超市北门处,与行人刘某某发生争吵,值班民警迅速赶赴现场进行处置,现场对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67毫克/100毫升。经乾安县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23.2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记录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曲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乾安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贰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胥劲轶

2020年5月22

                                      (院印)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现于通榆县开通镇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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