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乡朋友家吃饭,期间有饮酒。当晚22时许,周某某驾驶赣AZ****,**牌越野车往**方向行驶时,在途径***道时被设卡的民警给拦截,经吹气式检测,周某某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民警将周某某带至鄱阳县**医院进行抽血,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是169.96mg/100ml。
2019年9月11日,经电话通知,周某某主动前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对周某某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金铮
附:
1.被告人周某某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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