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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68********,汉族,初中文化,高安市人,家住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高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经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晚上21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豫A*****号小汽车行驶至新街镇陶瓷基地**陶瓷厂旁圆盘路段时,被现场执勤民警查获,之后被带至新街卫生院抽取血样。2020年3月23日,经江西省求实鉴定中心检测,所送周某某血液(A88405243)中检出乙醇含量195.8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宜男

检察官助理:李 若

(院印)

2020 年 5 月 20 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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